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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解读

周建伟 刘维 安理律师
2024-08-28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司法解释一共29条,是针对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法律适用作出的司法解释。此前配套的司法解释主要是2007年《司法解释》。2020年《司法解释》则是因民法典颁布而在引言部分作了相应修改。本次司法解释,重点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竞争关系界定、商业道德判断、仿冒混淆、网络不正当竞争以及法定赔偿的适用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明确一般条款适用条件


《司法解释》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以起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七个类型化条款漏洞补充的作用,即在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知识产权之外,其他损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适用一般条款。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


这一规定,既是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开放性适用属性和功能,确保法律对于新发展和新需求的适应性,确保法律调整的灵活性和及时性;又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频繁“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根据该条,反法第二条的适用可以细化为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经营者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二是该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是属于反法第二章具体行为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例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项规定的包装装潢,但又不能证明有“一定影响”而不能据此认定混淆仿冒行为的,不宜再依据第二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总之,一般条款的适用起到法律适用漏洞填补的作用,仅限于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行为条款和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情形。《司法解释》关于一般条款适用的规定,厘清了一般条款与第二章具体行为条款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了一般条款的兜底适用地位。


从宽界定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这是竞争法的核心要素,竞争法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价值目标。竞争规制的对象是竞争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关于竞争关系的理解,最高法院曾在政策文件中指出,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不以直接竞争关系为限[1]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也不再限定为某特定细分领域的同业竞争关系,而采取广义理解。在“大众点评与百度地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应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反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因此,在互联网领域,不论是否是同行业经营者,只要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就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再如,在“爱奇艺公司与聚网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两级法院也均认为,如果竞争关系的范围囿于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者,则难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新经营形态不断出现的情形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应当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也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


本次《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其他经营者”作出了比较宽泛的界定,泛指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从定义上可以看出,竞争关系的本质是交易机会的争夺,是客户的争夺。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是广义的竞争关系,除了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市场主体,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竞争优势发生的竞争关系。从宽认定竞争关系延续了司法实践的一贯思路,是加强不正当竞争规制的内在要求。


提供商业道德判断指引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行为条款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之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一般条款,要判断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就是市场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具体案件中商业道德的适用,须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事实上,上述“商业道德”的界定思路在以往不少典型案例中已有所体现。例如,在“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一审法院援用工信部发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会结合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以自律公约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在“大众点评与百度地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网站通过Robots协议可以告诉搜索引擎哪些内容可以抓取,哪些内容不能抓取。由于Robots协议是互联网行业普遍遵守的规则,故搜索引擎违反Robots协议抓取网站的内容,可能会被认定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又如在“鱼趣网络公司等与朱浩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由于平台擅自使用其他平台签约主播不属于现行规定中明确予以规制的行为,二审法院指出,由于网络直播行业属于新兴市场领域,其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诸多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直播行业可无秩序竞争,商业伦理标准仍有迹可循。从涉案行为对行业效率的影响、对竞争对手的损害程度以及对竞争秩序、行业发展的影响和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发现涉案行为对竞争对手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并不利于行业效率的提升,且容易导致行业无序甚至无效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涉案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总之,《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商业道德”的商业伦理属性。商业伦理是在长期的商业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主体普遍遵守的商业道德行为准则。既考虑了传统领域的商业道德范畴,也为新经济新业态领域商业道德的判断提供了指引。新业态商业道德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竞争秩序、损害程度、行业效率、行业发展、消费者福利等因素来衡量新业态领域的商业道德行为准则。


加强“仿冒混淆”竞争规制


《司法解释》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性规定。



首先,扩大了仿冒混淆中“存在特定联系”的外延。这次司法解释,加强了仿冒混淆中核心要素的认定,对混淆后果中“存在特定联系”情形的外延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将实践中出现的商业合作类型,尤其是诸如“商业联合”等新型营销模式,尽可能概括在特定联系内涵,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


其次,新增受保护商业标识类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商品标识)、第二项(民事主体名称)、第三项(网络标识)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作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予以认定。相关主体实施该种行为的根本动机正是在于希望借助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产生两者之间存在许可、授权或者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为自己增加交易机会。究其本质是标识类型的仿冒混淆行为。司法解释为各种新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提供保护。


最后,加大了仿冒混淆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仿冒商品销售者的责任。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当然,销售者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帮助行为的连带责任。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可以请求实施帮助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细化网络竞争规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后,新增了规制“互联网行为的专项条款”,即第十二条内容,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而此前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或进一步解释,故本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属于新增内容,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区分目标跳转行为的类型。明确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同时,规定行为人仅实施了“插入链接”的行为,目标跳转系由用户选择触发时,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该规定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设计创新提供了指引,就是安排插入链接可以成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设计创新,但是,应向用户提供醒目的充分的提示,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不能干扰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加强了网络恶意破坏竞争的规制。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文字表述看,很明显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条款多了一个“等”字。明确了“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仅仅是对行为表现的一种列举,只要是具有相同性质的恶意破坏竞争的行为,均可适用该条款进行规制。例如:恶意强制屏蔽权利人广告、恶意拦截或妨碍竞品下载、恶意安装、恶意运行、更新等。


扩大法定赔偿适用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提出法定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款仅规定仿冒商业标识和侵害商业秘密两种行为可适用法定赔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法定赔偿适用范围,明确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可适用法定赔偿。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扩大适用法定赔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对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未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均可适用法定赔偿。


结语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2017年和2019年先后进行了修订。2007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本次司法解释是在国家确立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引导社会公平竞争的背景下出台的。司法解释重点围绕商业标识、网络竞争、一般条款、竞争关系、商业道德、法定赔偿等问题,及时回应了新领域新业态的法律适用需求。《司法解释》的施行,对于加强不正当竞争规制,促进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2022年版

202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9号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9号


(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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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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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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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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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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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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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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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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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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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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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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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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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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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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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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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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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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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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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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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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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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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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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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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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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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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注释文献

[1]《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网2012年5月9日,http://zscq.court.gov.cn/dcyj/201205/t20120509_176767.html,2022年4月5日访问。


[2]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5]同[2]。


[6]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周建伟

杭州办公室 合伙人

zhoujianwei@anlilaw.com


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科技、政府法律服务、企业合规、反垄断与竞争法、商事诉讼与仲裁

在商事诉讼与仲裁、科技、政府法律服务、反垄断、竞争法、投融资等领域有丰富经验。先后为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浙江华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浙江众星志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政府机关、科研研所、上市公司、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刘维

杭州办公室 律师

liuwei@anlilaw.com


浙江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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